被告人黄世全,化名彭光荣,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余县南安镇东山村菜园里4号。曾因盗窃于2002年7月3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收容教养1年6个月。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聂巍,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初中文化,学生,家住大余县南安镇石桥下波箕石路21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0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剑鸣,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0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全、聂巍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全、被告人聂巍及其辩护人肖剑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世全纠集被告人聂巍和蔡家洪(在逃)预谋抢夺崇义县坚强量贩营业款。2008年9月7日,被告人黄世全在提着装有崇义县坚强量贩营业款的挎包,随同出纳谭兴花前往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时,用手机发信息通知蔡家洪。被告人聂巍赶来后,从被告人黄世全身后将其手中的挎包抢走,并乘坐蔡家洪驾驶的摩托车逃走。经查,被抢财物有现金人民币83399.5元和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黄世全和聂巍已将分得的赃款退缴,且被告人黄世全协助公安机关将聂巍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世全、聂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1款的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世全具有《刑法》第68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聂巍具有《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黄世全、聂巍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聂巍的辩护人辩称,1、其对起诉指控聂巍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指控聂巍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聂巍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夺罪,构成侵占罪,因为被告人黄世全、聂巍预谋“抢夺”的是黄世全所持有掌管的营业款,“抢夺”之前被告人黄世全已经持有了营业款,黄世全主观故意是侵占而非“抢夺”,“抢夺”是手段,侵占是目的。2、聂巍是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能自愿认罪,又退清了赃款,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黄世全听说崇义县坚强量贩将开除其保安工作,于是产生了怨恨和抢夺坚强量贩营业款的恶念。同年9月6日,被告人黄世全纠集被告人聂巍和蔡家洪(在逃)来到崇义县城,为实施抢夺作案进行了预谋、分工和踩点。7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黄世全在提着装有崇义县坚强量贩营业款的挎包,护送出纳谭兴花步行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崇义县支行阳岭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时,用手机发信息通知了蔡家洪。在崇义县坚强量贩附近等候的被告人聂巍和蔡家洪获悉后,按事先分工,聂巍跟踪黄世全和谭兴花至崇义县妇联幼儿园门口路段时,从被告人黄世全身后将其手中的挎包抢走,并乘坐前来接应的蔡家洪驾驶的摩托车逃走。被抢挎包中有崇义县坚强量贩营业款75399.5元和出纳还零钞的备用金8000元以及价值451元的夏新手机1部,被抢财物和现金共计人民币83850.5元。嗣后,被告人黄世全分得赃款24350元,被告人聂巍分得赃款25000元和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黄世全、聂巍退缴了各自分得的赃款和赃物,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黄世全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聂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