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秀雄收购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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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秀雄收购赃物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8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秀雄,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西路6号101房。因本案于2006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秀雄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秀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被告人黄秀雄去到花都区山前大道花东镇联安路口,以180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得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粤A6S712)一辆。2006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黄秀雄与朋友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区新华街湖景酒家附近被公安干警查获。经查,上述车辆系被害人钱仕洪于2004年12月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盗的车辆。经佛山市三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5054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钱仕洪的报案陈述;证人苏校彬、梁杰聪、梁展培、曹灌科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执勤经过、起赃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送检车辆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秀雄的身份材料及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秀雄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购买机动车,应视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秀雄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黄秀雄上诉认为,其在购买车辆时证件、手续齐全,由于疏忽被骗而触犯法律;其犯罪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其无罪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秀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钱仕洪的报案陈述;证人苏校彬、梁杰聪、梁展培、曹灌科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执勤经过、起赃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送检车辆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诉人黄秀雄的身份材料及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秀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上诉人黄秀雄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且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被铲凿不能见到数字,应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原判根据上诉人黄秀雄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黄秀雄所提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燕宁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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