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克彬、邹崇仁盗伐林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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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克彬、邹崇仁盗伐林木案

福 建 省 清 流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清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克彬,男,1973年9月6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流县长校镇荷坑村新东山21号。2001年9月31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3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崇仁,男,1968年2月8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流县长校镇河排村联江36号。2003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林诉(2003)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克彬、邹崇仁犯盗伐林木罪,于200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克彬、邹崇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农历4月下旬,被告人肖克彬、邹崇仁伙同邹天鸿(另案处理),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携带单手锯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校镇河排村集体林“长坑”山场,盗伐松木,并裁成不同规格的原木。而后以每立方米180元的价格,卖给李永忠等人。经林业技术鉴定,计立木材积1.47立方米。
  2003年农历5月初,被告人肖克彬、邹崇仁同样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单手锯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校镇河排村集体林“梅子坑”山场,盗伐杉木,计立木材积2.08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永忠、李旺茂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等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克彬、邹崇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盗伐集体林计立木材积3.55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克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邹崇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4月下旬,被告人肖克彬、邹崇仁伙同邹天鸿(另案处理),经过共同商量,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携带单手锯、柴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校镇河排村集体所有的“长坑”山场(林权图8林班25小班)盗伐地径为16—20公分的马尾松10棵,并将马尾松裁成2米和4米不同规格的原木。而后以每立方米180元的价格,卖给李永忠等人,销赃得款人民币300余元,并将赃款大家平分,二被告人各分到人民币100元。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被盗马尾松计立木材积1.47立方米。
  2003年农历5月初,被告人肖克彬、邹崇仁同样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单手锯、柴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校镇河排村集体所有的“梅子坑”山场(林权图10林班10大班1班,盗伐地径为12—18公分的杉木39棵,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被盗杉木计立木材积2.08立方米。案发后,被盗的杉木已归还林权单位长校镇河排村民委员会,长校镇河排村委会也愿意成立帮教小组,对被告人邹崇仁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永忠的证言,证明有从二被告人在长校镇旧林果场的堆头处收购松木的事实。
  2、证人李旺茂的证言,证明李永忠雇请他的车在长校镇旧林果场的堆头处拉松原木的事实。
  3、证人黄有松的证言,证明在堆头抓获二被告人共同抬盗伐林木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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