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路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桂军,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身份证号:34212319641120329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赵庙镇医院家属院。因本案于2007年3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永华,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桂军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桂军及其辩护人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被告人黄桂军在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横街居凤凰路162号其暂住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向王斌等人收购锌合金锭共计397斤(价值人民币59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桂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斌、杨晴、黄太力、梁瑞初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军目无法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黄桂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从轻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桂军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0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黎利荣
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