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孝 感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孝中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代文,男,1966年9 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泉山口村8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勇华,湖北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许炎,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马安头村7组。2000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4月14日被减刑后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平保,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常收街1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各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诉[200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代文、李许炎、钟平保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8月30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如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代文及其辩护人黄勇华、被告人李许炎、被告人钟平保及其辩护人盛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被告人蔡代文、李许炎、钟平保经事先合谋并踩点后,携带断线钳、螺丝刀、伪造的军车牌照等作案工具和交通工具(鄂L01231桑塔纳轿车),分别或伙同窜至湖北省大冶市、黄石市、孝昌县、鄂州市等地,以高档越野车为目标实施盗窃,得手后由被告人蔡代文和李许炎分别联系李晨曦、胡春来(均另案处理)等人销赃。其中,被告人蔡代文、钟平保共同盗窃作案6起,盗窃总价值2484425元,销赃后各分得赃款50000元、60000元;被告人李许炎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总价值2044345元,销赃后分得赃款30000元。2004年9月16日,被告人钟平保被孝昌警方盘问时,主动交代其伙同被告人蔡代文、李许炎在孝昌县水务局盗窃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盗车辆单位的报案材料;2、证人王君芳、朱贞月、周伟、金天星、曹幸福、李彦平、李晨曦、胡春来、李雪等人的证言;3、物证照片:包括鄂L01231号桑塔纳轿车和被盗车辆照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6、鄂州市公安局指纹鉴定书;7、孝昌县物价局涉案物品价值评估鉴定结论书;8、指认、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鄂L01231号桑塔纳轿车案发当晚通过京珠高速公路咸安收费站的录像;10、书证: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11、被告人蔡代文、李许炎、钟平保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代文、李许炎、钟平保多次结伙流窜盗窃作案,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代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许炎、钟平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钟平保主动交代其伙同被告人蔡代文、李许炎在孝昌县水务局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许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代文、李许炎、钟平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蔡代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蔡代文不是主犯;有检举揭发他人盗窃、销赃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平保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钟平保具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和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