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岐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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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岐贪污案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三亚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岐,又名刘俊奇,男,1964 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县,汉族,大专文化,原海南省第三劳教所第一大队大队长,住三亚市商品街十三巷25号801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6年9月13日经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三亚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俊岐犯贪污罪一案,于 2007年1月5日作出(2006)城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俊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时任海南省三亚劳教所三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刘俊岐,按所里惯例,组织该队学员为三亚市园林局出劳务,承包了园林局干沟苗圃、田独至亚龙湾路段、三亚湾"椰梦长廊"的绿化、挖沟、平整土地等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劳务费97411元人民币。由于园林局当时经费紧张,该笔劳务费没有及时支付。
  2001年6月份,由于工作需要,被告人刘俊岐调任三亚劳教所生产科副科长,但移交工作时,刘俊岐并未向三大队接任人员移交此笔97411元劳务费的票据,所领导及三大队新任队长并不知该笔款项的存在。
  2005年2月3日,被告人刘俊岐持两张共97411元的行政事业性收据,擅自以第三大队的名义与三亚市园林局协商,由园林局一次性支付第三大队4万元劳务费,余款不再支付。为此,刘俊岐给市园林局出具了一份"支付劳务费情况说明"书,并加盖了私刻的"海南省第三劳动教养管理所第三大队"的印章。同年2月5日,刘俊岐持园林局开具的4万元中国银行现金支票领取该笔劳务费后用于个人开支。
  2006年4月7日,被告人刘俊岐主动将私自占用4万元劳务费的事向所领导投案,并将4万元公款及利息 336元上交所里。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俊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的手段,占有公共财物4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俊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俊岐在立案前退还所侵占的公款4万元,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俊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贪污罪正确,但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其在司法机关没有发现之前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自首,与被司法机关发觉后自首的同类案件相比较情节较轻,具有免除处罚情节;2、其主动退缴赃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3、其主观恶性较轻,当时占有公款的目的是为了救治生病的母亲,后因经济困难没有及时退还,但其在案发前采取措施凑足钱将公款退还给本单位,相比其他类似案件在主观上贪污占为己有并挥霍的属情节较轻;应依法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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