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李兆全、岳绍同、王保军、杨德勤、岳学新、卫孟兴、田逢胜犯挪用资金一罪案

2011年09月19日16:0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原审被告人李兆全、岳绍同、王保军、杨德勤、岳学新、卫孟兴、田逢胜犯挪用资金一罪案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兆全,别名李兆泉,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任获嘉县农村信用联社史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8年6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8年7月18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绍同,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史庄信用社工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8年8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3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5月25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宣判后将其收押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逢胜,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史庄信用社工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8年8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3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在原籍。
原审被告人王保军,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史庄信用社工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8年8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3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在原籍。
原审被告人杨德勤,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任获嘉县亢村镇王官营腾达造纸厂法人。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8年9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8年9月27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5月25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在原籍。
原审被告人岳学新,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史庄信用社工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8年8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3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在原籍。
原审被告人卫孟兴,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史庄信用社工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8年8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3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兆全、岳绍同、王保军、杨德勤、岳学新、卫孟兴、田逢胜犯挪用资金一罪案,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9)获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兆全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岳绍同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保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杨德勤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岳学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卫孟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田逢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兆全、岳绍同、田逢胜不服,分别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崔海成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德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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