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宏军,男,1971年7月4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5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宏军于2009年4月20日14时10分,持C4证驾驶苏NM4969号三轮汽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产角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牛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在左转弯时追尾相撞,造成牛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祁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宏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宏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七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张宏军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玉 霞
二 O O 九 年 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冯 立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