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38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81 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海县,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浙江省宁海县茶院乡庙岭村。因涉嫌犯抢劫罪2003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朝晖,广东省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窜到顺德区勒流镇银城路8号麦某洪的住宅楼下,遇见在楼下门口的张某崧(麦某洪的岳母),便对张说要交还租金给麦某洪,张说麦某洪不在家,王**便以入屋打电话联系麦某洪为由,强行把张某崧拉上楼,致张的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崧符合被钝性外力致伤右手,属轻微伤),张怕被王伤害而不敢反抗,后王**在三楼主人房内搜去人民币7000元、金项链二条、金戒指三枚,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2423元。王**得手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起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群众的报案,于2003年1月24日16时许,在顺德区勒流镇银城路8号住宅外将犯罪嫌疑人王**抓获的事实。2、受害人张某崧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3年1月6日10时许,张某崧在勒流镇银城路8号家打开街门时,见到“阿峰”走过来问麦某雄是否在家,找他是想将租金清还,张说麦某雄不在家里,“阿峰”即讲要上楼打电话找麦商谈,张某崧见“阿峰”不妥即走出门外,“阿峰”即用手抓住张的手拉上二楼,张在拉扯中跌在楼梯上,右手致伤,张怕被伤害而被“阿峰”拉上二楼的主人房内,这时,“阿峰”即关房门,在房内搜去一些金器及大约几千元,并在离开时对张说:“你不要讲认识我,如果给麦某雄知道,我会对他开的车不利”,后离开的事实。经辨认,证实抢劫财物的“阿峰”即是王**的事实。3、证人麦某洪证言,证实于2003年1月6日11时许,麦某洪回家路上接到岳母张某崧的电话,知道家里被王**抢劫,当麦回到家里,发现房间被抢走人民币约7000元、金项链二条、金戒指三只的事实。4、痕迹鉴定书,证实勒流镇银城路8号住宅主人房保险柜上提取的其中一枚汗液指印是王**右手拇指所遗留的事实。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崧符合被钝性外力致伤右手,属轻微伤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金项链、金戒指具体价值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具体地点、概貌的事实。8、户籍证明材料,证实王**具体户籍情况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强行劫取群众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王**以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王朝晖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犯抢劫罪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