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资 阳 市 雁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雁江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远河,男,1953年4月19日生,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高中文化,原系资阳市雁江区国土局松涛国土所所长,家住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和平路南段130号,现住雁江镇外西河街15号。因本案于2000年6月21日被原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至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国,系四川资阳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碧富,女,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初中肄业,原系资阳市雁江区国土局松涛国土所国土员兼出纳员,家住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西门桥雁江区国土局综合楼2单元7楼。因本案于2000年6月21日被原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至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华,系四川成都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检(2000)刑诉字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远河犯贪污、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周碧富犯贪污罪,于200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海、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远河及其辩护人王正国,被告人周碧富及其辩护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96年1月至2000年5月期间,被告人江远河、周碧富利用其工作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侵吞公款139539元。其中被告人江远河获得赃款71539元;周碧富获得赃款68000元。此外,被告人江远河还利用其工作职务之便,将公款165000元借给他人使用。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并当庭出示了证人林×、肖××、张××、容弟文等人的证言和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及二被告人销毁的国土规费收入记账联的票据存根联书证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江远河、周碧富利用其工作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上账等手段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江远河利用其职务之便,擅自将公款借与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江远河辩称是为了争取判处缓刑,而在侦查阶段作了关于其伙同周碧富贪污第二笔3万元公款的不真实的供述。还辩称指控的第三笔贪污8000元公款不实,只有700—800元。此外对指控其挪用公款这一事实,辩称其未曾同意借过公款与他人,如果同意了借公款就应在借条上签字,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其同意借公款与人使用、经商。被告人江远河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江远河贪污第二笔30000元证据不足,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且被告人也作了否认。指控用公款8000元作家庭生活开支缺乏证据,除了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外,同样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况且被告人多次不能自圆其说。此外,还辩称被告人江远河没有挪用公款,被告人缺乏犯罪的客观方面,即未实施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江也否认知道借了钱与同案人周碧富之夫容弟文使用。就即使知道或同意也是出具了借条,因“挪用”和“借钱”是有区别的。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刑法未规定“借用罪”。此外被告人江远河身为国土所领导在各种因公接待中支出了不少费用。在被纪委审查封账后有4000多元的支出,经过法庭的质证,应冲减贪污的金额。综上,被告人江远河侵吞了公款构成贪污罪,但其金额不准确,应减少。此外,被告人江远河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周碧富辩称指控的第二笔贪污根本不存在这个事实。指控的第三笔用8000元作了家庭开支,无此事,只是领导买了几件洗衣粉给其。被告人周碧富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碧富不具有出纳员的身份,系国土员。依据《会计法》、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符合出纳员的任职条件。2.周碧富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指控被告人利用工作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侵吞公款,但经过庭审查明1996年前由松涛国土所做账,1997年后至今由局统一做账,松涛国土所不是单独核算单位,无自己的账户,所收现金由局开具进账联存入国土局在银行的账户,国土所差51余万元的记账联全部由同案的江远河销毁。江远河与周碧富所分公款的记账联也由江全部销毁。周接受了江分给的3万元,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而只有销毁记账联才能使国家的资金流失,才是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周所得资金是违法行为,不属犯罪行为。3.周碧富不存在私分第二笔6万元公款的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供述,虽然在侦查期间承认私分了第二笔6万元,但当时系在诱供、逼供的情况下承认的;江远河的供述与容弟文的证言均证实每次借钱均打了借条,为此不存在起诉书中指控的周碧富之夫容弟文做生意缺资金借松涛国土所6万元,事后二被告人将此笔公款平分据为已有的事实;起诉书认定周碧富退清了赃款,其所退赃款为48000元。这笔款包括集资款30000元,与江远河之妻游世博会10000元,平时用公款购私物8000元。这证明公诉机关也承认没有证据证明周碧富私分了这3万元。4.周碧富用公款8000元用于私人开支购物的事实不存在。侦查阶段二被告人虽然供认4年间私人开支各用公款8000元,但在庭审中供述是在检察机关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词。况且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综上,被告人周碧富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所分的3万元属非法所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周碧富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