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国江,曾用名叶枫,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石滩镇,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阆中市石滩镇圆宝山村一组18号。200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国江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侯国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侯国江伙同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华丽宾馆侧面的高架桥底,由被告人侯国江和其中一名男子将途经的被害人吕王成按倒在地,另一名男子动手抢被害人吕王成价值人民币591元的波导S788型手机并用刀划伤被害人右手臂(轻微伤),还搜身抢走被害人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0元。得手后,被告人侯国江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吕王成的陈述,证人王泽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检验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材料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侯国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侯国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国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侯国江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暴力,也没有取得财物,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侯国江参与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侯国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另外两名同案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其中由上诉人实施按住被害人的行为,其同案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并在逃,但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行为的定罪与量刑,且原判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情节,已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国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侯国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选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周铭川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