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高刑终字第30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芳菁(别名:张平),女,26岁(1974年4月18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暂住本市海淀区芙蓉里小区14楼406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路卫东2委200组);因涉嫌组织卖淫于1999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鹏,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志强,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培祥(曾用名:范培涛),男,25岁(1974年9月3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新泰县,初中文化,山东省新泰县翟镇玥庄村农民,住该村(暂住地:本市朝阳区水碓子北里18号楼地下室);因涉嫌协助他人组织卖淫于1999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军,男,24岁(1975年11月24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通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本市朝阳区花家地北里5楼5门402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东兴街17委1组);因涉嫌协助他人组织卖淫于1999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文泗,常春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春洋(别名:杨洋),女,29岁(1971年6月11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浑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本市朝阳区花家地北里5楼5门402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永康办事处2委15组);因涉嫌组织卖淫于1999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新民,北京市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少峰,男,34岁(1966年5月2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朝阳区南皋乡大望京商店宿舍2排3号;因涉嫌协助他人组织卖淫于1999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春洋、张芳菁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范少峰、范培祥、冯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ООО年六月九日作出(1999)二中刑初字第17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芳菁、范培祥、冯军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芳菁、范培祥、冯军和原审被告人刘春洋、范少峰,听取上诉人张芳菁的辩护人唐鹏、刘志强,上诉人冯军的辩护人白文泗,原审被告人刘春洋的指定辩护人任新民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春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于1999年3月至6月间,租赁本市朝阳区北辰花园别墅7号院设立卖淫场所,先后招聘被告人张芳菁、范少峰、范培祥、冯军为领班、司机、服务员。此间,刘春洋伙同张芳菁招募10余名卖淫女青年和联系嫖娼人员数十人,在该场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数百次,从中获取暴利。刘春洋、张芳菁负责对卖淫人员的管理和卖淫嫖娼的定价、记帐、收费,被告人范少峰负责开车接送卖淫女青年和嫖娼人员出入卖淫场所,被告人范培祥、冯军负责发送避孕套等性服务工具及打扫卖淫场所的卫生。经群众举报,五被告人被先后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裴祝荣、张凌志、张洪涛、张爱萍、田泓、刘春萍、张晓海、刘波、王晖、李红燕等的证言,犯罪嫌疑人齐建明的供述及物证、书证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洋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并伙同被告人张芳菁招募、雇佣、容留、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取暴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毒化了社会风气,二被告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范少峰、范培祥、冯军积极协助刘春洋、张芳菁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亦应惩处。故认定被告人刘春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芳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范少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范培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冯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随案移送的款物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