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永 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永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少林,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30198505225476,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永新县文竹镇文竹村委文竹自然村279号。2007年10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深圳市铁路处刑警支队抓获,同年10月11日由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0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少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日晚,公安局指挥中心主任刘正明带领石桥派出所民警吴圣洪、冯晶、杨斌来到文竹镇步下村,在路边一棚内抓赌时,参赌人员陈昭和说警官证是假的,于是起哄砸打公安干警及警车,并搜走公安干警身上现金680元、手机两部。此时参赌人员陈新才打电话叫来周少林、周建华、周日和(在逃)、周学人(已作处理),被告人周少林到达现场后就用拳头打了一拳,并踢了几脚在杨斌身上。几分钟后,逃离现场。事后造成公安干警轻伤一人,轻微伤三人,警车受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损坏的车灯、变速器、座椅、被撕破的外裤等摄影图片,证人周建华、周学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正明、吴圣洪、冯晶、杨斌的陈述,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少林采取暴力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公安干警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少林在犯罪过程中,是受人之邀后到事发现场,打了一拳,踢了几脚后就走了,情节较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少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10月4日起至2008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宏桂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靛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