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潢 川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潢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侨,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中国工商银行潢川县支行跃进路储蓄所职工,住潢川县城关镇机场新区8区24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1998年12月15日被逮捕,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金柱,潢川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力,别名曹辉,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初中文化,系潢川县运管所职工,住潢川县面粉厂家属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1999年1月19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代江,潢川县水利施工队职工。
辩护人罗普跃,潢川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起诉(19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侨、曹力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汪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丰、万永学,被告人王侨及其辩护人雷金柱,被告人曹力及其辩护人刘代江、罗普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0月8日23日许,被告人王侨、曹力伙同谢辉、洪克刚等人为寻私仇,持刀将汪池燕砍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院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汪池燕的陈述,证人鹿咏梅、王刚、谢辉、刘学斌的证言及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王侨、曹力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侨系本案主犯,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告人曹力系本案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侨对基本事实供认,其辩护人辩护:本案有前因,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王侨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王侨投案自首,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曹力辩解本案有前因,其辩护人辩护:无证据证实曹力对汪池燕臀部砍一刀,曹力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侨之父王靖林与汪池燕因琐事发生厮打。次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侨纠集被告人曹力及谢辉(已判刑),洪克刚等人,各自携带一把长刀窜至潢川县城关医院第二诊所,对正在就诊输液的汪池燕猛砍。其中,被告人王侨对汪的右胳膊、左胸各砍一九,被告人曹力对汪的臀部砍一刀,谢辉对汪的头部及左胳膊各砍一刀,洪克刚对汪的头部及左肋各砍一刀。之后,该伙人逃离现场。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汪池燕的头部刀伤、左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本院对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赔偿汪池燕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人曹力自愿赔偿汪池燕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汪池燕的陈述:王对其右胳膊、左胸各捅一刀,谢辉对其头上、左胳膊各砍一刀,洪克刚对其头、腰各砍一刀,曹力对其臀部捅一刀。2.被害人妻子鹿咏梅的陈述:汪池燕因琐事打了王侨的爸。8号夜里,汪池燕在城关第二诊所打吊针,冲进四个人,每人拿一把长刀,其中一个是王侨,他们上来对汪池燕身上乱砍。3.证人王刚的陈述:王侨说他爸被汪池燕打了,请他们帮忙。王侨、曹力、谢辉、洪克刚每人拿一把刀往诊所去。4.证人刘学斌的陈述:怎样砍的没看到,是在屋里砍的,有三个人拿着刀。5.同案人谢辉供述:与王侨、曹力、洪克刚四人对汪池燕身上乱砍。6.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汪池燕头、胸、腹及左上肢刀砍刺伤,左肱骨内髁骨折。7.被害人汪池燕的伤情照片。8.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汪池燕左臂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构成轻伤;其头部创口单条创口长度不构成轻伤,创口总长度构成轻伤。9.证人王靖林证实其带王侨到公安机关投案。10.被告人王侨供述与谢辉、曹刀持刀砍汪池燕的事实。11.调解协议及被害人汪池燕的领条在卷。12.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证明:王侨生于1972年2月25日;曹力生于197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