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通海挪用公款、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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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通海挪用公款、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安 康 市 汉 滨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安汉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通海,男,1946年3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安康市自来水公司经理,住安康市汉滨区西外环路14号。2000年12月2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12月24日经汉滨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02年2月8日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后被撤销取保候审。2005年1月6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和贪污罪被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进军、杜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2001年12月25日,本院以[2001]安汉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刘通海不服,上诉到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3月28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安中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02年6月18日,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重新补充侦查。2002年9月5日,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安市汉检诉字[2002]11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刘通海涉嫌挪用公款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03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02]安汉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通海不服,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安中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02]安汉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2003年6月10日,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5年5月30日,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通海涉嫌挪用公款、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私分国有资产和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应荣、石新才、刘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通海及其辩护人齐进军、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2005]安市汉检诉字第12号起诉书指控:1999年6月25日,被告人刘通海为了能让儿子刘军在金川信用社贷款,便以金川信用社揽储为借口指使公司会计闫新莉让其将本公司卖给安康市城乡综合开发公司的“井地款”22万元转到金川分社,并交给闫新莉一张内容为“安康市信用社金川分社,帐号:2323001”的条子,同时,被告人刘通海给闫新莉交代说人家要用三个月,银行进帐单先放在那里,不忙进财务帐。款到帐后刘军之妻刘莉(原安康市给排水公司出纳)持在金川信用社以给排水公司的名义开设的对公帐号:2011—68(实为个人帐户)活期存折将22万元上到她的活期存折上。1999年6月29日,金川信用社便给刘军办理10万元贷款,过了几天,金川信用社主任吴颖要求刘军办理担保手续,刘军提出用22万元担保再贷21万元(包括6月29日贷款10万元)。7月13日,刘军从刘莉的活期存折将22万元取出,以自来水公司的名义办了一张定活两便存单,用此存单质押担保贷款21万元。因贷款合同等手续必须经出质人(存款人)签名盖章,被告人刘通海便给自来水公司办公室主任刘福明打电话,让其在担保合同等手续上加盖自来水公司公章。刘军让刘莉在信用社办理的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存款单证、申办质押贷款协议书拿到刘福明处加盖了安康市自来水公司的公章,又到财务上盖了刘通海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当日,刘军在金川信用社贷款21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并归还了6月29日贷款10万元本息。到了1999年12月,安康市自来水公司要进行年度决算,会计闫新莉给被告人刘通海说,让把在金川信用社存放的井地款转回来,刘通海于2000年元月19日从承揽安康市自来水公司管道改造工程的基建单位兴华建司以需要给兴华建司购工程材料为名借款22万元,归还给自来水公司,并支付了1406.16元利息。2000年5月23日,刘军又通过其父刘通海办理了质押贷款21万元的延期手续。2002年5月26日,因刘军不能偿还21万元贷款,金川信用社将所质押的安康市自来水公司22万元予以划扣。1998年年底,被告人刘通海主持召开安康市自来水公司中层领导会议,研究决定成立安康市给排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报请原安康市城建局批准后,在原安康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30万元,由自来水公司99名职工共同入股和12名管理人员及8名管道安装人员组成,刘通海任董事长(配46股,计46000元,2000年元月30日转给张军2股),刘小明为法定代表人(配20股,计20000元),董事会成员每人配20股,理事会成员每人配11股,安装工人每人配3股,其他自来水公司职工每人1股。公司成立后,管理人员的工资都在自来水公司领取,在给排水公司领津贴,刘通海每月领500元,董事会成员每月领300元,理事会及其他管理人员每月领200元。将原自来水公司管道班撤掉,8名管道安装工人到给排水公司,使自来水公司原有的管道安装业务归给排水公司经营。而给排水公司的业务却仍然由自来水公司生产科接洽、预算、管理,其收入归给排水公司。从而使自来水公司丧失了业务经营。自1999年元月至2000年11月该公司非法获利757222。 19元(已减掉房租收入201442元)。其中66万元已分红,刘通海分得98800元(包括扩股一次)。2000年6月23日经汉滨区审计局审计后,将非法所得676697.41元没收上缴财政。被告人刘通海1998年决定给本公司全体职工购买“99”鸿福(97版)保险。自来水公司财务科分三次给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康分公司转帐191845元,并以虚假保费票据做帐,从企业成本中予以核销。其中:1998年9月28日转款60000元,同年10月6日转款4165元,该笔保费以“团意附加住院医疗保费”名义入帐;1999年10月27日转帐64165元用于续交“99”鸿福(97版)保费,用“企业财产保险”保费票据入帐;2000年11月29日转款23000元,同年12月29日转款40515元,计63515元用于续交“99”鸿福(97版)保费,用“企业财产保险”保费票据入帐。1999年被告人刘通海决定给自来水公司全体职工购买“99”鸿福(98版)保险及“福瑞两全”保险。该司财务科向中国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转帐两次共四笔,计174555元,用“企业财产保险“虚假保费收据入帐,从企业成本中予以核销。其中:1999年4月16日转款44173元,同年8月20日转款28500元,计72673元;2000年1月20日转款71882元、30000元(福瑞两全)保险费,计101882元。被告人刘通海在1998年决定给公司全体职工购买“99”鸿福(97版)保险过程中秘密为自己和财务科长袁金菊办理一份“88”鸿利保险,保费共计17100元,随同“99”鸿福(97版)保险费由公司财务科统一转帐支付,其中被告人刘通海保费11130元,袁金菊保费为5970元。综上事实,被告人刘通海涉嫌挪用公款,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私分国有资产、贪污罪,请求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通海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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