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 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1994)黑刑二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
原审被告人朱佩金,男,一九五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昌黎县,系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林工商联合公司河北省昌黎木材经销处负责人,住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山街,因本案于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二日被逮捕,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田文昌,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树森,黑龙江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朱佩金贪污、诈骗、行贿一案,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以(1993)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佩服判,不上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依法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林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在河北省昌黎县设立木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昌黎经销处),由朱佩金负责。同年九月二十日,被告人朱佩金与联合公司主管副经理王连财签订“定销合同书”,该合同书规定:“甲方(即联合公司)为乙方(即昌黎经销处)提供木材指标扶育伐材五千立方米,每立方米上交利润六十五元,火烧木五千立方米,每立方米上交利润四十元,按数量年终一次性上交利润;甲方不给乙方提供流动资金,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除保上交利润外,结余款额均由乙自行安排,甲方不干涉乙方结算。”朱佩金按合同规定从事经销木材活动期间,因销路好,甲方所拨木材指标已用完,朱佩金除按合同为甲方销售火烧木二千七百一十点四零三八立方米外,又向联合公司一、二分厂借用国拨材指标一千五百立方米,从松岭、新林两个林业局发出国拨木材一千五百四十七点九五七立方米,销售后获利三十二万三千二百八十一元三角四分。在此期间,因有人向联合公司反映昌黎经销木材有经济问题。一九八八年三月九日,联合公司经理办公会议责成本公司财务科长和审计科两名科长对朱佩金的销售木材情况作出审计结论,以确定合法收入和应交利润。朱佩金在接受审计时,因当时与有些客户尚未结算,所以票据不全,只是进行了口头申报和估算。同月二十九日,联合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议,听取了审计人员对朱佩金销售木材情况的匡算后,决定对原合同中规定朱佩金按销售木材比例交利润的内容进行调整,改为定额上交利润五十四万元。其中,朱佩金过去为该公司搞大米造成的亏损,由联合公司承担四万元,朱佩金应交联合公司定额利润五十万元。
被告人朱佩金在河北省昌黎县销售木材应缴纳的税金,均已缴纳给当地税务机关。在大兴安岭地区销售的木材如何纳税,朱与联合公司签订协议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朱佩金在经营期间就如何纳税一事曾请示过联合公司主管领导,但未得到明确答复。朱佩金在木材销售过程中,经联合公司同意,使用的是联合公司帐户和联合公司一分厂的发货票,因为没有与公司及时结帐,致使这部分税金至案发时亦未能缴纳,案发后,税务机关已对朱佩金作了罚款二十五万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三角的处罚决定。
一九八七年一月,被告人朱佩金聘用联合公司一分厂调材员聂志明为昌黎木材经销处的调材员,并使用聂志明原在松岭林业局林产工业科使用的联合公司一分厂帐户。在此期间,由于松岭林业局林产工业科对联合公司所属各厂在该科所立帐户实行并户管理,致使一分厂在松岭林业局的木材款十八万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八角从朱佩金帐户中支出。朱佩金发现后,找到公司主管财务副经理张安君索要,后经联合公司审计科查帐属实,一分厂给朱退回了此款。至于检察机关指控朱佩金战友用了一分厂二万四千一百七十四元一角五分的款项,也是由于松岭林业局林产工业科会计实行并户管理造成的,朱佩金本人当时并不知道,因此并非其故意占有行为。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朱佩金向联合公司上交利润二十九万二千五百元,公司领导按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经理办公会议所做的朱佩金应向公司返利五十万元的决定,向其催要其余部分,朱佩金以联合公司曾答应给其一千立方米扶育伐木材指标补偿其为职工买大米的损失但没能兑现为理由要求重新算帐。公司领导便派审计科科长与朱佩金算帐,这时朱佩金拿出两份盖有联合公司公章并分别写有“八七年扶育伐木材指标由昌黎木材经销处负责经销,全年上交三十万元,由兴隆加工厂收管理费”和“公司领导决定今年春节职工大米由昌黎木材经销处购买,由你处负责从八七年利润中支付,为给联合公司完成节日福利不做上交利润”的文件,声称以此为据,冲抵其上交的利润后,联合公司还应返给其四万元。对此,公司领导因没有查到两份文件的底稿,不予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