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东刑二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泉,男,1954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东营市邮政局营业分局业务室业务员,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芙蓉街九号楼。2002年12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泉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3年5月7日作出(2003)东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5、6月份,被告人李泉任东营市邮政分局钻井邮政支局局长期间,违反邮政储蓄业务规定,吸收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经营管理科(以下简称“经营管理科”)50万元汇票存款,于8月24日给经营管理科出具变造的50万元手写存折。自2001年8月15日至9月30日,被告人李泉用50万元汇票兑换现金,分小额14次以伪造的姓名存入钻井邮政支局,并由自己保存存单。2002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泉从中提出151000元,将15万元借给巩天峰使用至案发。2002年6月李泉调东营市邮政营业分局工作,2002年12月23日,李泉将50万元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泉任东营市邮政分局钻井邮政支局局长期间,以吸收存款为由与黄河钻井公司薛希梦联系汇票存款50万元,虽给对方存折,但款未入帐。储户将钱交给邮政支局,获得存折,邮政支局与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该款就属邮政支局的公款。李泉将汇票兑换现金后,分14份以虚假姓名存入邮政支局,存单由其保存,后将15万元借给巩天峰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李泉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李泉以“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从邮政支局提出15万元现金,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将款借出,薛夕梦知道;使用应由薛夕梦持有的存单取款,没有侵犯邮政支局的财产权利和管理权利;款额认定不准确,支付给薛的2000元应从151000元中扣除,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泉又提出自己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辩解意见;并认为自己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没有给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泉任东营市邮政分局钻井邮政支局局长期间,将吸收的存款存入邮政支局,借存单由自己保存之机,将其中的15万元借给个人经商使用;上诉人李泉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诉人李泉将汇票兑换现金后,分14份以虚假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将现金存入邮政支局,存单由自己掌握的真实情况,并未告知存款人,将其中的15万元挪用也未征得所有人同意,纯系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因此,上诉人李泉提出的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泉将东营市邮政分局钻井邮政支局开具的存折给黄河钻井公司薛夕梦后,虽然当时该款因上诉人李泉违规操作尚未入邮政支局帐,但此时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款已属于邮政支局的公款,邮政支局承担对储户付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李泉关于“使用应由薛夕梦持有的存单取款,没有侵犯邮政支局的财产权利和管理权利”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泉关于“将薛夕梦的汇票存入和将款借出,薛均知道”的上诉理由,除上诉人的辩解外,不仅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人薛夕梦也予以否认,并且正是因薛夕梦持邮政支局开具的活期存折到东营市邮政分局钻井邮政支局取款,邮政支局发现帐上无此业务才引发该案,此点也印证了薛夕梦事先不知道是假存折的事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对数额的认定不准确,应将支付给薛夕梦的2000元从151000元中扣除,实际借出金额是149000元,而不是15万元及一审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泉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因此,上诉人李泉关于“自己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泉在一审庭审时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构成自首,因此,上诉人李泉关于自己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