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3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建军,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夏层铺镇水源头村六组262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军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高建军到位于本区的中信国华公司国家体育场项目部生活区内,将梁秋月的三星牌E70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窃走。案发后,被盗的赃物被缴获并已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梁秋月的陈述,证人殷秀梅、周六一、王利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建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建军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2日起至2007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三星牌E70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梁秋月;在案的ITE牌A810型、三星牌E618型移动电话机各一部,变价后充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加
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
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