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准,男,194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市博罗县,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经理,住佛山市城门四街15号401房。2002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浩宇,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准犯受贿罪一案,于2003年1月6日作出(2003)佛城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叶准在任佛山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经理期间,与其公司有存款业务关系的南海区建设银行第一营业部副经理张亦军介绍南海区的私人老板梁善广向被告人所在单位借款。此后,经被告人叶准批准,梁善广的南海区罗行水运公司油料供应站、南海区小塘华达铝材厂和南海区东方铝材厂从1993年2月至1995年12月,先后七次向佛山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借得1500多万元。期间,张亦军从梁善广处收取活动费后,于1994年10月间购买了价值35000元的雅马哈250C男装摩托车1辆送给被告人叶准,该车一直由被告人的儿子使用。
1994年间,因佛山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是南海区建设银行第一营业部的存款大户,该营业部副经理张亦军又送给被告人叶准乐声牌LX-K700EN型LD影碟机1台,价值4600元。
案发后,追回赃物影碟机1台,被告人叶准的家属于2002年10月11日主动代为退赔了78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行贿人张亦军的证言证实:1993年、1994年间,我介绍梁善广向佛山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借款后,用从梁处收取的部分活动费与叶准的儿子到南海大沥购买了雅马哈250C男装摩托车1辆送给叶准的儿子使用;期间,又因为该公司是其单位的存款大户,还送给叶准1台影碟机。
(2)、证人梁善广的证言证实:张亦军介绍我向佛山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借款后,我付活动费给张,期间,张告知送给叶准摩托车1辆给其儿子使用,并叫我帮忙在南海入户。
(3)、证人叶某某(被告人叶准的儿子)的证言,证实1994年间张亦军带其到南海大沥购买了雅马哈250C男装摩托车1辆送给其使用。
(4)、借款协议7份,证实梁善广从1993年2月至1995年12月共向佛山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借款1500多万元。
(5)、佛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收受财物的价值。
(6)、佛山市纺织工业公司文件和佛山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是佛山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的经理和该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7)、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和扣留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收受的财物是摩托车和影碟机,其中影碟机已被追缴,摩托车的款项则由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
(8)、被告人叶准与上述证据吻合的供述。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叶准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受贿罪成立。被告人叶准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退清赃款,认罪悔罪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酌情对被告人叶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