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昌刑初第字6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强,男,20岁(1987年6月14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行唐县玉亭乡西玉亭村西南街5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强于2007年6月10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二区18-7-302号,乘与其合租的耿学敏(女,26岁)房间内无人之机,将耿学敏的人民币11 000元、三星S500数码相机1部、黄金佛像挂坠1个等物品盗走,所窃款物共计人民币13 000余元。2007年6月15日,被告人王志强到公安机关自首,所窃款物已全部退还耿学敏。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耿学敏的陈述,证人王素娟、侯丽雯、张晓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志强犯罪后自首,积极退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爱军
二0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