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顺 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顺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志强,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东沿头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拘留,2006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志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志强于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颁布后至2006年4月间,在明知国家收缴枪支的情况下,仍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东沿头村自家非法持有立式双管猎枪1支及猎枪子弹19发。2006年4月25日被顺义分局查获。经鉴定该枪可以正常击发,实弹射击后对人体有杀伤力。该立式双管猎枪及猎枪子弹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志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没收物品统一收据、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工作说明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志强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私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志强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志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郭喜文
二00六 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