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成铁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辉龙,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迎桥村四组。2008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8]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龙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星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30日,被告人张辉龙携带毒品氯胺酮(K粉)998.7克,从成都上了开往乌鲁木齐的K452次旅客列车。当日19时许,乘警对14号车厢8号下铺进行安全检查时,被告人张辉龙因形迹可疑被查获。
公诉机关根据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报告、检验报告、火车票、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辉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张辉龙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辉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辉龙携带毒品氯胺酮(K粉)998.7克,持票上了从成都开往乌鲁木齐的K452次旅客列车14号车厢。当日19时许,当列车运行在成都至德阳区间时,乘警对被告人张辉龙的8号下铺进行安全检查时,在铺位下一旅行包内发现用塑料袋包装的五包可疑物品(白色晶体),经对张辉龙询问,张辉龙供认五包可疑物品是K粉。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张辉龙的面对该五包可疑物品进行称重,净重总计998.7克,对张辉龙进行尿液毒化检验,检测结论为阴性。经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五包可疑物品均系氯胺酮晶体(K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辉龙经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交代其所携带旅行包内的五包可疑物品均系K粉。
2.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辉龙处查获的五包可疑物品已依法扣押。
3.成都铁路公安处六科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五包可疑物品当着张辉龙的面称重,净重为998.7克。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辉龙处扣押的五包可疑物品经鉴定是氯胺酮晶体(K粉)。
5.广元市戒毒中心出具的毒品分析报告单,证实2008年1月31日,对张辉龙进行尿液毒化检验,检测结论是阴性。
6.证人刘某、段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看见乘警从被告人张辉龙的铺位下一旅行包内查出五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品。
7.火车票、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8.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龙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辉龙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辉龙被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交代其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被告人张辉龙的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张辉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