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延 津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延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道清,曾用名猫妞,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延津县东屯镇西吴安屯村。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牛新汉,曾用名小五,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延津县东屯镇西吴安屯村。因涉嫌盗伐木木犯罪于2003年6月12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于200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岭川,曾用名小川,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延津县东屯镇西吴安屯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3年6月12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于200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梁志华,曾用名高伟,男,1977年3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延津县东屯镇西吴安屯村。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吴德喜,曾用名三喜,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延津县东屯镇西吴安屯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3年6月12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3年7月28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清、牛新汉、张营川、梁志华、吴德喜犯盗伐林木罪,于200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海霞,被告人张道清、牛新汉、张营川、吴德喜、梁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新汉于二00二年十二月份至二00三年二月份期间伙同张道纯、牛林汉、徐金福(三人另案处理)张道清、牛新汉、张营川、吴德喜、梁志华、交错作案,先后到东屯镇西吴安屯村西地,西北地作案5次,盗伐杨树31株,折合立木材积15.127立方米。其中被告人张道清、张营川作案4次,盗伐杨树29株,折合立木材积14.4立方米;被告人梁志华参与作案2次,盗伐杨树15株,折合立木材积7.2立方米。被告人吴德喜参与作案2次,盗伐杨树14株,折合立木材积7.2立方米。所盗杨树中的2株卖给胙城乡兽医庄村的木材贩子,其他杨树分别用吴德喜、梁志华、牛新汉的三轮奔马车销往卫辉市柳庄乡枣林村。
被告人牛新汉、张营川、吴德喜于2003年6月17日到延津县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梁志华入狱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三轮奔马车,证人岳树文证言,被害人宋河、吴明文、柴顺魁、杨荫海、李秀方、张学忠、张勇、张红军、张学军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立木材积测算证明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张道清、牛新汉、张营川、梁志华、吴德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道清、牛新汉、张岭川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志华、吴德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营川、牛新汉、吴德喜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岭川作案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志华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奔马车两辆系犯罪时使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