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莲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本维,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习水县土城镇青杠村3-22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本维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本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本维先后在浙江省兰溪市和本市莲都区行窃,共窃取现金1400元和手机三只(价值人民币231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领条、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本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本维辩称:未在兰溪市行窃。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3日夜,被告人赵本维窜至浙江省兰溪市望霞村11幢,潜入1单元201室,窃取姚建龙的人民币300元和“阿尔卡特”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00元);同夜,又潜入该幢房屋2单元401室,窃取沈宏烈的人民币100元和“摩托罗拉”368C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10元)。被告人赵本维作案时,在1单元201室厨房窗台和2单元401室客厅窗台留有指纹。
2003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赵本维窜至丽水市莲都区防疫站第6幢,沿下水管经窗户潜入202室,在客厅内窃取黑色女式提包一只和裤子一条,内有人民币1000元和“摩托罗拉”998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归被害人夏永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本维的身份;2、被告人赵本维的供述,证明其行窃的动机、目的、手段、经过和窃得财物及数额;3、被害人夏永珍、姚建龙、沈宏烈的陈述,证明失窃财物的基本情况和失窃物及其数额;4、证人倪云飞、王林伟、王林风的证言,证明2003年1月15日,他们与被告人赵本维密谋行窃的情况;5、扣押笔录,证明东阳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赵本维身上扣押的财物;6、丽水市莲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窃手机的价值;7、领条,证明被害人夏永珍已领回被窃财物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指纹比对检验照片及兰溪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明2002年6月3日,兰溪市兰江街道办事处望霞村11幢1单元201室、2单元401室盗窃案的现场指印是赵本维右手拇指、左手拇指所留。前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本维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本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本维流窜作案,本应严惩,但在法庭上供认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本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18日起至2003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赵本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阿尔卡特”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和人民币100元、“摩托罗拉”368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10元),予以追缴后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姚建龙、沈宏烈。
上述追缴款物,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