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玉梅,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保亭国营南茂农场工人。因本案于200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取保候审,2004年10月21日被逮捕并收监,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玉梅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文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玉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9月至2003年4月,被告人江玉梅在三亚市亚龙木业有限公司门口处,以每本人民币1000元至1300元,每张人民币30元的价格,先后多次向高方太(另案处理)购买6本零20张(共320张)盖有"文昌市林业局"、"儋州市林业局"印章的空白《海南省木材运输证》。之后,江玉梅将这些《海南省木材运输证》以每张人民币40元的价格,分别出卖给凌霞、林容琼、苏志雄等人,共计卖出213张,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000元。经黎浩明揭发,文昌市公安局林业分局干警在三亚市亚龙木业有限公司门口处江玉梅的杂货店里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未及卖出的《海南省木材运输证》2本零7张(共110张)。经文昌市公安局技术鉴定:被缴获的《海南省木材运输证》属伪造证。
依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江玉梅多次出卖国家机关虚假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鉴于江玉梅归案后曾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高方太,依法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并予从轻判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江玉梅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江玉梅上诉称,其在被抓捕后,能主动交代所有罪行,应视为自首,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江玉梅在2002年9月至2003年4月期间,先后多次向高方太购买大量伪造的《海南省木材运输证》,又分别出卖给凌霞等多人,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有高方太、凌霞等人的供述,被扣押的部分《海南省木材运输证》,刑事技术鉴定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可供证实,江玉梅亦多次供认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玉梅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大量《海南省木材运输证》且向多人出售,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对木材运输事务的管理活动,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江玉梅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查明的事实互不相符,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判根据江玉梅的犯罪情节,并鉴于其在案发后的立功表现,判处其拘役六个月正确,应予维持。对江玉梅所称其有自首情节并请求免予刑罚之辩解意见,因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04)文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玉梅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05年3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郭超光
审 判 员 吴德金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