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原系湖南农业大学园林园艺系2班学生,住宁乡县某乡某村么见塘组。因本案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4日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周武(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芙蓉区生物机电学院附近金科招待所一楼郭某某的租住屋,李某用事先配制的钥匙将房门打开,两人将郭玉婷放在床上的一台型号为华硕Z99H54CLE-DE笔记本电脑盗走。李某给周武1 000元,电脑归其所有。之后,李某将该电脑送给女友曾某,曾某将电脑放置于汨罗老家。2008年9月10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估价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 7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经过,赃物照片,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芙价认鉴字(2008)第218号估价鉴定书,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 7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汉明
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欧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