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劲松,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绿杨乡鸡鸣河村十二组。2003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永春,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巴河镇泉塘庙村十一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宗保,广东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春、陈劲松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春、陈劲松及张永春的辩护人康宗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永春、陈劲松伙同同案人钱鹏、王海龙(均另案处理)经密谋,携带铁棍、水果刀、封口胶等工具窜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德欣街37号一楼的店铺,先由被告人张永春和同案人钱鹏将门锁撬开,再由被告人陈劲松和同案人钱鹏、王海龙进入屋内,以持刀威胁、用封口胶捆绑、堵口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周某某放于阁楼纸箱内和地下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33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830元的三星D415型移动电话一部,之后四人一起逃离现场。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春、陈劲松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劲松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院并向本院列举和移送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共同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的现金数额有误,应是人民币352000元;(2)抢劫过程中,他们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抢劫与事实不符;(3)其本人在本案中只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张永春还提出其具有主动退还赃款情节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康宗保提出三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永春在作案过程中没有携带和使用刀具,并未对被害人实施人身伤害;(2)被告人主张的抢劫数额应该属实,具有可信性;(3)被告人张永春具有立功情节,系主动退赃且是初犯,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底,被告人张永春、陈劲松与同案人钱鹏、王海龙(均另案处理)在得知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德欣街37号一楼的店铺内放有几十万元现金这一情况后,即商量决定抢劫该店铺并为此准备作案工具以及多次前往踩点、寻找作案机会。2005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四人经事前了解、观察,瞅准时机,携带铁棍、螺丝刀、封口胶等工具来到该店铺,在被告人张永春和同案人钱鹏利用自带开锁工具将档口铁门锁撬开后,四人即先后冲入屋内,以卡脖、用封口胶捆绑、堵口以及威胁的方式制服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周冠汉,随后抢走被害人周冠汉放于阁楼纸箱内和楼下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33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830元的三星D415型移动电话一部。得手后,四人一起逃离现场,回到被告人张永春住处进行分赃。案发后,侦查人员缴获被告人张永春赃款人民币57900元和赃物三星D415型手机一台、被告人陈劲松赃款人民币50000元,现均已发还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