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 宁 省 宽 甸 满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宽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喜运,男,一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生,汉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捕前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大西岔镇沿江村五组,系农民。因盗伐林木一案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三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洪君,男,一九七六年二月六日生,汉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捕前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大西岔镇沿江村五组,系农民。因盗伐林木一案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三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以被告人王喜运、梁洪君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运、梁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八年三月下旬一天,被告人王喜运以营利为目的,从自家携带刀锯,窜至本村五组铁石沟集体林中,盗伐四十年生腊树二十七棵,核立木材积五点四六八六立方米。一九九八年三月末一天,被告人梁洪君以营利为目的,从自家携带刀锯,窜至本村五组老田大沟集体林中,盗伐四十年生腊树十三棵,核立木材积二点二零五九立方米。一九九八年四月五日,被告人王喜运将盗伐木材以每米三百元卖给于始林、于兴。并随拉木材汽车给被告人梁洪君捎拉赃物木材零点七立方米。当夜运至宽甸宝成木制品厂,获赃款一千三百元。被告人王喜运分得赃款一千一百元,被告人梁洪君分得赃款二百元,均被其挥霍。对此,二被告人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三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喜运携带刀锯,窜至本村五组铁石沟集体林中,盗伐四十年生腊树二十七株,核立木材积五点四六八六立方米。一九九八年三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梁洪君携带刀锯窜至本村五组老田大沟集体林中,盗伐四十年生腊树十三株,核立木材积二点零五九立方米。一九九八年四月五日,被告人王喜运将盗伐的木材以每米百元卖给同村村民于始林、于兴,并同时帮助被告人梁洪君销赃部分木材。被告人王喜运获赃款一千一百元,被告人梁洪君获赃款二百元,均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失主及买赃人于始林、于兴出证证实,并有盗伐现场鉴定结论书,盗伐现场照片附卷佐证,二被告人供认,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运、梁洪君无视国家森林法规,以赢利为目的,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喜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梁洪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大光
代理审判员 孟 葳
代理审判员 张晓鹏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