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后芬挪用公款案

2011年09月19日16:4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杨后芬挪用公款案

重 庆 市 第 五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渝五中刑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后芬,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市万盛区旅游局出纳员。住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18号附7号4楼4号。2000年6月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盛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永春、刘兆琼,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后芬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0)万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后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后芬及其辩护人常永春、刘兆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后芬在20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利用担任重庆市万盛区旅游局出纳员,负责收取单位现金和提取银行存款的便利条件,先后15次从重庆市万盛区旅游局银行存款中提取现金人民币71100元,并挪用经手的备用现金人民币623.17元,合计人民币71723.17元归自己使用,绝大部分用于赌博非法活动。2000年5月31日,重庆市万盛区旅游局进行财务对帐,发现会计、出纳帐不相符,在局领导的追问下,被告人杨后芬坦白交待了其挪用公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后芬在亲友的帮助下退出赃款人民币71708.77元。
2000年9月,被告人杨后芬在取保候审期间,在法院开庭审理后逃跑。2007年2月28日被告人杨后芬在上海国际机场被捉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后芬的履历表、万盛区人事局、编制委员会关于被告人杨后芬调入旅游局的有关通知、介绍信;现金取款单及存根、对帐单、现金日记帐和会计现金帐;退赃收据;捉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杨后芬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后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其单位出纳员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70000余元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后芬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主动向单位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属自动投案,且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应认定为自首。惟被告人杨后芬在开庭审理后又逃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故不予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后芬在案发后,在其亲友帮助下积极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后芬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杨后芬所获赃款14.4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杨后芬上诉提出,她在取保候审期间,一审开庭后离开不是逃跑,而是外出打工挣钱还债,因此,她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认定她还要退出赃款人民币14.4元不当,她已经退清指控的挪用公款数额。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杨后芬的辩护人在二审开庭时举示了证人杨家云、夏明长、夏远洋、刘文虎、彭志明等人的证言,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杨后芬挪用公款人民币71723.17元有误,应为人民币71708.77元;2、一审判决认定杨后芬挪用公款用于赌博的具体数额不明确,不能确定杨后芬挪用公款用于赌博是否达到法定“情节严重”的标准;3、杨后芬在一审开庭审理后出走的行为不构成“逃跑”,而是为了打工挣钱还债,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4、杨后芬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出走期间亦表现较好,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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