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强,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三阁司乡龙河村5组。2008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强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简向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易新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东艳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8日,被告人黄强窜至本县三阁司乡三阁司村其堂哥黄民站家,将黄民站家的一张信用社银行卡和一张建设银行卡盗走后,用盗取的密码,于2008年2月8日至2月11日先后12次持其从黄民站家盗取的信用社银行卡在隆回县神龙宾馆旁的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盗取现金30 020元,所得赃款除退回黄民站5000元外,其余均用于赌博和吸毒挥霍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民站、唐海艳的陈述;2、取款清单;3、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强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退回部分赃款给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简向荣
审判员易新华
审判员罗教书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东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