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正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2011年09月19日16:4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潘正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杭刑终字第184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正环,男,194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大专文化,原余杭市长岗农场副场长、余杭长岗实业总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余杭区舟枕乡长岗宿舍3楼1幢102室,暂住杭州市南山路222号2—202室。因涉嫌犯受贿、商业受贿罪于200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继祥、许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正环犯受贿罪、商业受贿罪一案,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2001)余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正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祥及刘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正环及其辩护人邓继祥、许明、辩方证人王耀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1月和7月,潘正环担任原余杭市长岗实业总公司(下简称长岗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向太仓沪太造纸设备厂(下简称沪太厂)订购TQZll98型1600mm的多圆网多缸造纸机及机内光泽部、传动部期间,按合同约定,向沪太厂提供了该机圆网部、压榨部、大缸部等总图,收受了沪太厂王耀明等分三次以图纸费名义送给潘正环“好处费”人民币40000元。1999年潘正环从长岗公司退养后,于同年3月被浙江金岭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岭集团)聘为总工程师,负责设备技术改造工作并参与了金岭集团向湖北沙市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沙市公司)订购一台1600mm机内白板涂布机的设备采购,期间,潘正环提出去掉计量棒涂布器、改进涂料盘及部分辊径等三方面的修改要求,后又按合同规定向沙市公司提供修改气刀涂布机架和涂料盘的技术草图。2000年1月,沙市公司以技术咨询费名义送给潘正环人民币16000元。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证人王耀明、龚建洪、邵一帆、沙文清、盛伟、孔大伟、贾小奶、朱志坚等证言、购销合同(两份)、沪太厂明细帐、现金预支单、领款报销单、潘正环的任职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正环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非法所得人民币56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潘正环承认收受了两单位5.6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但辩称:(1)收受沪太厂的4万元中有2万元是作为金岭集团与沪太厂技术中介的劳动所得,与其时任长岗公司的职务无关;(2)另3.6万元系应沪太厂、沙市公司的要求,在没有损害本单位利益的情况下提供有价值的建议或技术图纸,而收取的报酬。请求二审适用缓刑,并于庭后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
  其辩护人提出潘正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1)证人王耀明、龚建红等证言前后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潘正环所称收受的是好处费,系其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原判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2)潘正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压价行为表明其不具有“为他人谋利”的主观要件;(3)潘正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图纸,是其个人技术成果,据此收受的费用系图纸费和咨询费性质,与其职权无关,是合法的劳动所得。
  经法庭准许,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从沪太厂提取的造纸机网部总图、压榨部总图、大缸部总图等图纸;从沙市公司提取的根据潘正环建议、草图对涂布器、气雾分离器等部已做修改的图纸;宣读了证人龚建洪、朱志坚证言及金岭集团希望潘正环尽快返岗的请求书等。出庭证人王耀明证言重申其一审期间向辩护人提供之内容,称其曾委托潘正环为沪太厂设计图纸,并约定支付图纸费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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