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云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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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建云盗窃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西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建云,男,26岁(1980年7月7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云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高金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建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宋建云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6年2月13日21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金色晨光花园综合批发市场东排10-11号烟店,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李继刚店内的各种香烟61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 382.5元。
  2、被告人宋建云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6年4月28日晚,在北京市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副食调料大厅外北1号烟店,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杨国芳店内的各种香烟86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 652.5元。
  3、被告人宋建云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6年7月4日1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地球村辰星副食品市场中心92号烟店,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刘素莲店内的各种香烟517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 205元。后被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宋建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宋建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建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宋建云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6年2月13日21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金色晨光花园综合批发市场东排10-11号烟店,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李继刚店内的各种香烟61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 382.5元。
  2、被告人宋建云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6年7月4日1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地球村辰星副食品市场中心92号烟店,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刘素莲店内的各种香烟517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 205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继刚、刘素莲陈述,证实分别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的烟店被人挖洞盗窃香烟的事实以及被盗香烟的数量、特征;
  2、证人叶小峰证言,证实2006年7月4日晚上将自己家开的烟店门窗锁好后离开,第二天早上听其母亲刘素莲讲烟店被盗的事实;
  3、证人钱栋毅证言,证实其驾驶的银灰色两厢夏利车是同村曹海利的车,曹海利十五、六时就在北京工作,具体做什么不知道,后来曹海利回老家了,说犯点“事”,回来躲躲的事实;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06年7月5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地球村辰星副食市场中心92号烟店现场香烟盒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为宋建云右手中指所遗留;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7、认地照片,证实被告人宋建云指认作案地点与被害人陈述被盗地点相符;
  8、进烟单据,证实北京地球村辰星副食店香烟的进货渠道及进货数量;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宋建云历史上被判刑的情况及释放的时间;
  10、工作说明,证实宋建云供述的同案曹海利至今尚未到案,仍在抓捕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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