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丰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丰刑初字第008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洲锋,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平南镇大庄村1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洲锋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韵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洲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方洲锋伙同他人,携带尖刀在丰台区怡海花园附近,以暴力方法抢走被害人黄昌丽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00余元及存折等物)和斯达康牌小灵通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现斯达康牌小灵通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洲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昌丽的陈述,证人师盛浩的证言,涉案财产物品价值鉴定结论,北京市丰台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洲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洲锋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洲锋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洲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方洲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洲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方洲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彤 燕
人民陪审员 杨 宝 起
人民陪审员 殷 一 弘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