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海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民飞,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庆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甘肃省庆阳县南五里坡自然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民飞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克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民飞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前八家出租房内,以被害人肖建生与赵秀艳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向肖建生勒索人民币5万元,并将肖建生的宝来轿车开走作为抵押,在勒索过程中将肖建生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肖建生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以付款赎车为由约李民飞等人见面,经公安人员在约定地点蹲守,将前来准备取钱的被告人李民飞抓获归案,现宝来轿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肖建生。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肖建生表示不再对被告人李民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民飞的供述,被害人肖建生的陈述,证人赵秀艳、宋海林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民飞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民飞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民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 李 都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