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25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五生,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涞源县涞源镇水泉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金龙,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沙峪岭镇东干河村5-66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五生、何金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五生、何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五生、何金龙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国政法大学南门“华凤理发店”内,酒后与许华凤(女,43岁)、许华胜(男,38岁)、邓立霞(女,40岁)、赵庆海(男,44岁)等人发生争吵,并持木棍对上述四人进行殴打并砸坏塑钢门、电饭煲等物品,致许华胜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邓立霞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06年3月29日被告人刘五生、何金龙被抓获。本案经济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已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五生、何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许华凤、赵庆海、邓立霞、许华胜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办案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书证材料、证人刘海生、孙兴东、靳志民、丁萍、郭天海的证言、办案说明、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五生因无端怀疑许华凤等人强租了原由其借住的住房,遂与被告人何金龙酒后到许华凤开的理发店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且被告人刘五生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刘五生、何金龙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五生、何金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五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9日起至2006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何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9日起至200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雷
二00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奚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