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九忠,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国营新进农场27队队长。因本案于200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琼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家雄,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国营中坤农场4队,下岗工人。因本案于200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琼中县看守所。
琼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九忠、邝家雄盗伐林木一案,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5)琼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九忠、邝家雄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5月间,被告人吴九忠、邝家雄商量盗卖国营新进农场27队60、61号橡胶林段与南佬小农场交界处的防风林木(台湾相思树),经商议吴九忠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邝家雄砍伐。因邝家雄没有资金,便找来刘献云出资共同砍伐。邝家雄和刘献云分二次交给吴九忠3500元后,刘献云便雇请工人砍伐了这片台湾相思树,邝家雄从中获利1500元。同年8月间,吴九忠、邝家雄又商量盗卖国营新进农场27队83、84号橡胶林段的一片防风林木,经商议吴九忠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邝家雄砍伐。2003年12月至2004年3月间,邝家雄雇请陈裕斌、姚远升、许振武等人分三次对这片防风林木进行砍伐,并运往海口地区销售,从中获利约10000元。在这期间,邝家雄分二次交给吴九忠3000元。案发后,经琼中县林业局派员到实地丈量,并作出技术鉴定,被盗伐的林木面积5.11亩,损失活立木蓄积量56.33立方米。
原判并认定:随案移送用于砍伐林木的桂花牌电锯一把,系陈裕斌的合法财产;三浩牌电锯一把、油桶一个系姚远升的合法财产。
依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九忠、邝家雄为了获取违法利益,共同盗伐国营新进农场防风林木,致使损失活立木蓄积量56.3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九忠、邝家雄犯盗伐林木罪,各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判令将随案移送的电锯两把、油桶一个分别退还物主陈裕斌、姚远升。
原审被告人吴九忠、邝家雄上诉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九忠、邝家雄共同盗伐国营新进农场防风林木,致使损失活立木蓄积量56.33立方米的事实,有刘献云、陈裕斌、姚远升等证人的证言,提取的砍伐工具,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等证据可供证实,两上诉人亦多次供认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九忠、邝家雄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相互勾结,共同盗伐国有防风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判对两上诉人的行为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上亦于法有据,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无明显偏重之嫌。两上诉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 郑 宇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