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蒙 古 自 治 区 集 宁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集铁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集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兰军,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内蒙古察右前旗,初中文化,乌盟建鑫肉类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任呼和浩特铁路局集宁房建段瓦工),住集宁市团结路水电段东1号楼中单元3户。2000年2月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呼和,内蒙古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集铁检刑诉字(2000)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军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于200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王铁军、王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军及辩护人呼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2000年8月15日准予延期。9月15日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集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军在与集宁房建段合股成立乌盟建鑫肉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犯有三项罪名:
一、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
1998年4月,被告人兰军受集宁房建段委托负责冷冻库的保温喷涂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1077元。后被告人兰军分五次以购料款名义、加大工程款发票从房建段建筑安装工程队共计领出人民币112000元,并将其中12000元占为己有,20000元挪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二、职务侵占罪
1.1998年6月2日、7月8日,被告人兰军以购买冷库机器设备自己资金不到位为名,经集宁房建段原党委书记徐某某同意,先后两次从房建段财务挂支了100000元,后在建鑫公司财务人员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公司资金将自己的100000元挂支款还清。
2.1998年秋至1999年10月,被告人兰军先后三次以为公司购房、交水电费、追讨欠款等手段将建鑫公司财产计48522.80元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出示了大量的证人证言、书证,以证明被告人兰军所犯罪名的成立。
集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兰军在受集宁房建段委托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欺骗手段侵吞公款12000元,挪用公款20000元,数额较大;在担任乌盟建鑫肉类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公司财产计148522.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兰军当庭辩称:从大修队领出的12000元用于建鑫公司支出;挪用的20000元系经黄某同意,占用黄某的工程款,而非公款;挂支100000元是经徐某某同意的,但我没还过;买李某某房子是为公司买的门脸房;21522.80元中交水电段供电增容费18000元,给王某某3000多元,已全部支出;7000元肉款我个人借用,用于个人打官司、生活费等支出。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兰军的三项指控均不能成立,1998年8月17日以后,兰军作为建鑫公司的合法经理,用股东投入的资产进行工程建设,是履行经理职务,而非受委托从事公务,12000元是建鑫公司财产,且兰军用12000元为其子当兵花费没有证据证实;兰军将20000元支付给王某某作工程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建鑫公司成立时,双方投资已经过验资,故非自己投资,20000元的所有权应属内蒙华威聚氨脂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公款;故兰军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及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以建鑫公司肉款抵兰军挂支款,房建段与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清楚;兰军用公司款为个人买房没有证据证实;21522.80元已全部用于交纳增容费和王某某损失费;7000元应届不当得利,因此指控兰军犯有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当庭提交了验资报告、供电增容费收据、证明材料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