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鑫强,男,1988年4月3日出生,因本案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广义,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因本案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小峰,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因本案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鑫强、李广义、王小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鑫强、李广义、王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宋鑫强、李广义、王小峰在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会昌网吧内上网时,因被告人宋鑫强不满网管马XX管理,后伙同被告人李广义、王小峰将马XX殴打致伤,并造成网吧秩序的混乱。被害人马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宋鑫强、李广义、王小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广义、王小峰辩称,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宋鑫强、李广义、王小峰在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会昌网吧内上网时,因被告人宋鑫强对网管马XX的管理不满,而与马XX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宋鑫强、李广义、王小峰三人对马XX殴打,造成马XX左眼眶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并造成了网吧秩序的混乱。被告人李广义、王小峰分别于2009年6月11日在亲属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马XX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对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撤回起诉,并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崔X、崔XX、张XX、邵XX、吴XX的证言,被害人马XX伤情的鉴定结论,案发现场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款条撤诉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鑫强、李广义、王小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
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广义、王小峰提出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被告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对三人均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将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2、被告人李广义、王小峰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鑫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广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