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延林盗窃案

2011年09月19日17:5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被告人田延林盗窃案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延林,男,1967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葛藤山村6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8]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延林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7年农历冬月间,被告人田延林与田宗新、田延龙(已另案处理)密谋策划后自带挖锄、弯刀等工具盗走巴东县野三关镇葛藤山村6组张世国自留山上一株银薇(俗称马林光)树蔸,价值1900元。
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田延林主动到巴东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延林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田延林的户籍证明、被盗主张世国寄送往恩施州纪检书记的申诉书、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被盗主张世国出具的“关于田宗新等人盗伐我山林银薇树一案—本人要求”;2、证人田延华、谭学枝、谭玉琴、张周义、张玉宏、向长玉、马欢喜的证言;3、被害人张世国的陈述;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31号价格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被盗物马林光照片;6、被告人田延林及同案犯田延龙、田宗新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延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延林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延林的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属初犯,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田延林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延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李建凡

二0 0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覃方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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