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刑⑴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力民,曾用名王国良,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二段五爱里12号。1989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5月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2002年9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培文,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力民犯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力民及其辩护人赵培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力民将摇头丸695粒、麻古丸997粒(重298克)藏匿于热水器的包装箱内,以汽车托运的方式从广州运输至沈阳,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其中含有苯丙胺成分。
2003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力民在沈阳市大东区舟泉小区8号楼下,因其女友齐晓莹与被害人王冬兰发生矛盾,王力民用拳脚击打王冬兰面部,致王冬兰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力民 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㈠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力民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力民辩称毒品不是其放在热水器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力民是吸毒者,在运输毒品中被抓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王力民受他人指使,处于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公安人员从王力民身上搜出运单、账单而产生怀疑,王力民主动交待犯罪,应以自首论,提请对王力民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力民于2004年10月16日,在广州市从“阿国”手中以每粒24元购买摇头丸695粒(重111克),每粒14元购买麻古丸997粒(重187克)。之后,被告人王力民将摇头丸、麻古丸藏在于热水器的包装箱内,通过广州市沈安货运公司将藏有毒品的热水器托运至沈阳,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力民运输的摇头丸、麻古丸检出二甲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力军证实,王力民是我弟弟,2004年10月13日上午,王力民说要赌球向我借钱,我借他23000元。
2、被告人王力民供述,2004年10月13日我去广州,给我的朋友“阿国”打电话问有摇头丸没,他说有,定16日看货。阿国带了些摇头丸、麻古丸,就以摇头丸每粒24元,麻古丸每粒14元向“阿国”订了700粒摇头丸、1000粒麻古丸。17日,“阿国”将毒品交给我。我买一个热水器,将毒品藏在热水器的包装箱里,找了一家托运公司,将毒品运回了沈阳。
3、证人杨兴旺证实,我是广州市沈安货运公司经理。身份证上的人(指王力民)我认识,他是沈阳人。2004年10月16日,王国良来公司要发个电器,还说要打个木箱。
4、证人刘卫新证实,我是长途运输货运司机,主要做广州到沈阳的汽车托运。2004年10月16日,在广州市沈安货物运输公司湖天货运市场G01-04档输托运的货号A148-1号货物是一台热水器,货主是王国良。我是10月20日从广州发出,10月22日22时30分到沈安沈阳货站。A148-1号货物到站后,被公安机关查到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