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石刑初字第004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景京,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原系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3区1号楼17号(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新开路胡同19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4月8日被羁押,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0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斌,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忠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京犯受贿罪,于200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景京及其辩护人王海斌、任忠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刘景京患病住院,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裁定中止审理,2008年1月30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刘景京在担任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交车身广告制作及确定承揽厂家等职务便利,于2001年至2003年期间,分4次收受业务单位南京大贺户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赵德宏所送好处费人民币49万元。期间,刘景京将此款分给他人9万元。
二、被告人刘景京在担任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交候车亭、广告灯箱建设和工程委派等职务便利,于2002年2月至2003年9月期间,伙同他人先后4次收受业务客户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修分公司多种经营中心主任瞿维所送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刘景京从中分得16万元。
被告人刘景京所收好处费中有人民币4万元用于单位事务,余款用于个人消费、购买国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被告人刘景京犯罪的证人证言及相关的业务合同书、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景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景京对起诉书指控辩称,原供述收受赵德宏的好处费49万元是其编造的,瞿维送的40万元贿赂款其仅得4万元。刘景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景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刘景京在检察院初期为坦白立功,其所供述有不实之处,起诉书指控刘景京收受赵德宏送的好处费49万元、收受瞿维送的好处费4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景京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景京于1998年4月担任北京公交广告公司副经理,该公司是隶属于北京公共交通总公司(现改制更名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的全民所有制公司。1999年3月,北京公交广告公司改制,更名为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同年7月22日,经中共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员会党委常委会决定,刘景京任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董事、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刘景京利用负责公交车身广告制作及确定承揽厂家、负责公交候车亭、广告灯箱建设和工程委派等职务便利,于2001年至2003年期间,分4次收受业务单位南京大贺户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赵德宏所送好处费人民币49万元,刘景京将此款分给张家骥(已判刑)9万元,其得赃款40万元;于2002年2月至2003年9月期间,伙同张家骥先后4次收受业务客户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修分公司多种经营中心主任瞿维所送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刘景京返还瞿维8万元,剩余赃款刘景京与张家骥各分得1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