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56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远洪,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铜梁县平滩镇罗市村三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桂华,佛山市高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远洪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佛明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远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远洪伙同黄功作(弃保潜逃)、黄红耐、“阿木”(均在逃)于2003年3月至5月,盗窃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杨梅镇、更楼镇黎建友等人的耕牛共12头(价值共2645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失主报失、证人证言、缴获的部分赃物和作案工具、估价鉴证书、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及同伙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远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远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彭远洪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货车(车牌号码:渝B22667)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彭远洪以其不知道耕牛是盗窃所得,只是营运货车司机运送货物赚取运费,不构成盗窃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远洪直至第3次为黄功作等人运输耕牛时,才知道耕牛是黄等人盗窃所得,应从第3次起才对彭远洪以盗窃共犯论处;而且彭远洪只是为赚取运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远洪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渝B22667号货车是彭远洪夫妇的共同财产,不应予以没收。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4日,黄功作、黄红耐、“阿木”合谋盗窃耕牛后,雇请上诉人彭远洪驾驶其渝B22667号货车到佛山市高明区,至次日凌晨,将彭远洪及其货车带到事先物色的作案地点附近等候,然后黄功作、黄红耐、“阿木”窜到合水镇洞心村、大围村分别盗窃了黎建友、黄超长的耕牛各1头(共价值6000元),再将耕牛拉到彭远洪的货车上。由上诉人彭远洪驾驶,黄功作等三人中的部分人跟车,将耕牛运到东莞市销赃,彭远洪收取运费2500元。上诉人彭远洪驾车到高明区后,已得知黄功作等三人盗窃耕牛,但为赚取高额运费,仍为黄等人运输赃物。
此后,采用上述手段,上诉人彭远洪伙同黄功作、黄红耐、“阿木”等人分别于2003年5月4日、7日、10日凌晨,盗窃了高明区杨梅镇公田村邓惠彩、邓清权、邓锡权、邓子强,保荣村李雪颜、陈冠林,洞心村黎有开、陈荣洲,更楼镇利村谢兆驹、谢而学的耕牛各1头(共价值20450元)。
2003年5月10日凌晨,上诉人彭远洪驾车载黄功作和盗得的两头耕牛途经开平市水口镇时,被警察查获,缴获的两头耕牛已发还给失主谢兆驹、谢而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黎建友、黄超长、李雪颜、陈冠林、黎有开、陈荣洲、邓惠彩、邓子强、邓锡权、邓清权、谢兆驹、谢而学的陈述,反映其耕牛被盗的情况;2、证人王加斌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10日,被告人彭远洪叫他一起去运货,当黄功作等人将耕牛拉上货车时,彭远洪告诉他耕牛是偷来的;3、同伙黄功作的供述,证实其与黄红耐、“阿木”合谋盗窃耕牛,然后“阿木”联系上诉人彭运洪驾驶货车来运送赃物,每次付给彭2000多元运费;黄功作供认他们在高明区杨梅镇、更楼镇盗窃耕牛3次共10头;4、现场勘查记录;5、佛山市高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牛只价格鉴证结论书;6、缴获的两头被盗耕牛和用于运输赃物的渝B22667号货车;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上诉人彭远洪等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8、上诉人彭远洪的供述,供认其为黄功作等人自高明区合水镇、杨梅镇、更楼镇等地运送耕牛到东莞市销售共5次,每次收取2500元运费,彭远洪供述黄功作等人第一次雇请其运牛,到达高明区后,黄等人告诉他牛是偷来的,他原本不愿运,但黄等人答应付给他高额运费,双方议定运费为2500元,他还是帮黄功作等人将偷来的牛运到东莞市;彭远洪供认黄功作等人再雇请他去运牛,他知道牛是偷来的,否则不会总是在深夜去运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