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沪二中刑终字第20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峻,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银山路115弄22号702室。因涉嫌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口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娄建英、张剑波,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峻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04年4月13日作出(2004)静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代理检察员徐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严峻及辩护人娄建英、张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沈佳云、刘伟杰、杨鑫顺、丁卫红、许根福、程慷、陈巧玲和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薛伟林、王治辉的陈述,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股票交易清单、成交报告单等书证以及原审被告人严峻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3年6月,严峻在其住所通过“股神通”可视电话,破解了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亡海余姚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余姚证券营业部)电子交易中心电话委托系统内77名客户的资金帐号及股票交易密码。同年6月5日至18日,严峻对设在上述证券营业部内的杨鑫顺等10名客户的股票帐户非法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严峻非法侵入他人股票帐户交易,应认为严具有犯罪的间接故意;同时,严峻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余元,数额巨大,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严峻有期徒刑四年,并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上诉人严峻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且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严峻的辩护人认为严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1)严峻在主观上没有使他人财产受损的犯罪故意;(2)严峻操作股票时也有盈利,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3)认定严峻犯罪金额的依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补充出示了被害人严蓓蓓的陈述,证人张加嵘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严峻的供述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严峻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严峻及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供的被害人严蓓蓓的陈述、余姚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张加嵘的证言及严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1)2003年6月5日至18日间,严蓓蓓在余姚证券营业部的股票帐户被非法操作:(2)认定杨鑫顺等10名客户股票亏损的金额是以案发当日股票市值的平均价计算,且扣除股市自然下挫和客户自行操作等引起股票亏损的因素;(3)严峻曾多次供认主观上有放任的故意。上述证据亦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严峻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2)严峻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3)原判认定严峻犯罪金额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严峻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问题经查,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客户基本资料》《客户资金变动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了上诉人严峻于2001年4月至2003年6月间从事股票交易活动。严峻也曾多次供认,其明知股票交易有风险,但为了提高自己操作股票的技能,即使造成他人股票帐户内资金的亏损也与自己无关,只要不造成自己损失就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