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县水务局(原开县水利农机局)。
法定代表人谈发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玉峰,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林云俊,开县水务局水政执法大队监察员。
第三人开县高桥镇永和村16社(原开县高桥镇修文村13社)。
法定代表人阳耀伍,该社社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阳耀平,男,生于1972年7月5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务农,住开县高桥镇永和村16社。
第三人阳久,又名阳耀久,男,生于1969年3月9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务农,住开县高桥镇永和村16社。
第三人阳异达,男,生于1939年4月17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务农,住开县高桥镇永和村16社。
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建成,男,生于1966年3月26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教师,住开县高桥镇高贸街100号。
原告阳山城诉被告开县水务局水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山城及委托代理人汪建平、被告开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徐玉峰、特别授权代理人林云俊、第三人开县高桥镇永和村16社特别授权代理人阳耀平、第三人阳异达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阳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山城诉称:我将父亲坟埋在自己的承包田中,没有违法。我承包的是由,不是水利工程,且有开县人民政府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我本人亦拿出了相当于“塘”面积的田进行了调换,距今已有九年了,被告现作出处罚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
被告开县水务局辩称:原告阳山城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埋坟损毁提坝,改变水利工程用途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至于原告阳山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所载明的“小塘作田”与我局对侵占损毁水利工程的行为人作出处罚毫无关系。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开县高桥镇永和村16社诉称:我社要求恢复堰塘蓄水原貌,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阳久,未答辩。
第三人阳异达辩称:要求恢复堰塘蓄水功能,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开县水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水事案件受理登记表;2、阳耀文等人联名申请;3、县府信访办交办件及县长答复意见;4、水事案件立案呈报表;5、调查阳耀文的笔录;6、调查阳山城的笔录;7、调查阳桥桂的笔录;8、2007年3月12日调查阳兴友的笔录;9、调查阳异万的笔录;10、调查阳德山的笔录;11、调查阳异能的笔录;12、调查阳德安的笔录;13、2007年5月16日调查阳兴友的笔录;14、现场勘验图片;15、协议合同证明原告阳山城和阳三明,阳异达1998年7月10日承包原高桥镇修文村13社堰塘;16、调解意见;17、村社证明;18、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19、水事违法通知送达回证;20、告知理由、权利、听证通知书;21、听证通知送达回证;22、原告阳山城的申请及承包土地登记表;23、听证申请书;24、函;25、委托书;26、听证笔录;27、水事违法案件处理申请表;28、水事违法案件研究记录;29、行政处罚决定书;30、送达决定书回证;31、更正处罚决定通知;32、送达更正通知回证;33、开府发(1986)164号水利水电工程权属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被告出示的1号领导签字时间有涂改、4号受理登记表是2007年3月8日,有涂改痕迹。5号调查笔录,调查阳耀文笔录原件上的调查时间为2007年2月12日,复印件为3月12日,涂改未经当事人同意,最后一页虽签了字,但1、2页未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号调查阳山城的笔录,我本人未签字。7号调查阳桥桂的笔录无记录人,8号调查阳兴友签名字迹与13号证据签名字迹不一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证据有异议,不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镇政府工作人员调查的材料不应认定。14号照片与原件不同,15号协议合同无效。16号调解意见是复印件,其它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