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光荣诉被告开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一案

2011年09月19日21:1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石光荣诉被告开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一案原告石光荣,男,生于1943年10月15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初小文化,务农,住开县谭家乡堰弯村5组,现住开县环桥学校校舍。
委托代理人王陆俊,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邹志,开县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付建平,开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所长。
原告石光荣诉被告开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光荣及委托代理人王陆俊、被告开县公安局特别授权代理人邹志、委托代理人付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8日晚10时许,原告之女石昌琼乘坐其恋人张××的摩托车回开县和谦镇,因天寒地冻。两人便在温泉镇东方红旅社住宿一间屋,当晚12时许,被告下属温泉派出所指导员唐武群与另一冉姓警察一道以执行上级110接警指令查处东方红旅社有小姐卖淫为由口头传唤询问后又用警车强行将石昌琼、张××两人带回温泉派出所继续盘问。2008年1月10日晚石昌琼不知何原因死亡,开县公安局尸检鉴定为:石昌琼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并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对被告的结论我们有异议,我女儿石昌琼是在警方的控制之下死亡的,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限制石昌琼人身自由并致死亡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498640元,原告生活费9476元,医疗费7205元,计515321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局温泉派出所两名民警出警,处警是合法的,公民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是义务,公安机关没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石昌琼的死亡并非我局的行政行为所致,与我局的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公安局110值班记录;2、温泉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3、唐武群作的情况介绍;4、冉隆炳作的情况说明;5、曾祥国作的情况介绍;6、牟洪的情况介绍;7、张××的检讨一份;8、石昌琼的户口证明;9、张××的户口证明;10、开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对唐武群的询问笔录;11、冉隆炳的询问笔录;12、曾祥国的询问笔录;13、对牟洪的询问笔录;14、对张××询问笔录;15、对曾于桂的询问笔录;16、对刘玉华的询问笔录;17、对查看记录,证实石昌琼从派出所出来后未接电话情况;18、朱明现的询问笔录;19、对谢庆菊的询问笔录;20、对蒋华春的询问笔录;21、对刘方军的询问笔录;22、对李德辉的询问笔录;23、对朱渭滨的询问笔录;24、对舒友桂的询问笔录;25、对陈瑞的询问笔录;26、对李友桂的询问笔录;27、对钟鼎红的询问笔录;28、对梁高的询问笔录;29、对陈清贵的询问笔录;30、开县公安局通知书,通知未成年作证人;31、鉴定通知书;32、解剖尸体通知书;33、不予立案通知;34、开县公安局勘验尸检报告、鉴定文书等27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对证据1关联性认可,但不合法,证据2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3-6号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检讨,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据8、9号无异议,证据10-16号与本案无关联。17号无异议,予以认可。18-30号与本案无关联,31号鉴定结论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对系自杀、他杀、意外事件不明,没有石昌琼正面照片,亦无石昌琼伤情照片。32号证据予以认可,33号-34号证据,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对曾于桂的调查笔录,证实张××和石昌琼在旅社住宿及警察带走的经过情况。2、对刘玉华的调查笔录,证实听见当晚有东西从梯子滚下的声音……。蒋华春的笔录,证实发现石昌琼睡在梯子上后报的110。3、石昌琼在开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票及诊断书、护理记录等共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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