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建桂、周土贵抢劫案

2011年09月19日21:2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冯建桂、周土贵抢劫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41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建桂,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乐县张家镇钓鱼村。200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土贵,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英德市大湾镇塝脚村。200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建桂、周土贵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佛明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建桂、周土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建桂、周土贵伙同胡石光(在逃)于2005年6月29日凌晨驾驶号牌为粤X3A638的摩托车窜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文华路知言街建设银行住宅大院门口,由被告人冯建桂捂住被害人的嘴,被告人周土贵动手抢劫财物,胡石光驾驶摩托车在前面接应,对被害人严建玲实施抢劫,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余元)及摩托罗拉T191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31元)。得手后,冯、周、胡三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冯建桂、周土贵和胡石光窜到高明区荷城街道办文华路银通花园楼下人和房地产售房部门前,由被告人冯建桂卡住被害人的脖子,被告人周土贵动手抢劫财物,胡石光驾驶摩托车在前面接应,对被害人曾春蓓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的诺基亚21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603元)。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退还两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严建玲、曾春蓓的陈述,均证实于2005年6月29日凌晨被抢劫的经过。2、被告人冯建桂、周土贵的供述。被告人冯建桂在公安机关一直都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在法庭上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周土贵在公安机关以及法庭上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冯建桂、周土贵处扣押物品情况以及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严建玲、曾春蓓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土贵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其一起抢劫的冯建桂。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周土贵的指认,指认出作案现场分别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文华路知言街建设银行住宅大院门口和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文华路银通花园楼下人和房地产售房部门前。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摩托罗拉T191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31元,诺基亚21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603元。8、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于2005年6月29日被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建桂、周土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冯建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以被告人周土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冯建桂以其行为属抢夺且其属从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周土贵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建桂、周土贵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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