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亚七,又名陈敬忠,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儋州市那大镇东阳巷9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2000年被儋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4年,于200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亚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6月7日作出(2005)儋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亚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亚七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儋州市市委第二招待所217房间,贩卖约0.2克海洛因给王红,得款50元;贩卖约0.2克海洛因给王子道,得款50元。当王子道等人正注射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亚七身上缴获三块可疑物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43克,以及人民币480元(已由公安机关罚没)、小灵通电话等物品。原审认为,被告人陈亚七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明知是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亚七在涉毒犯罪被判过刑后,再次涉毒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亚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陈亚七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王红、王子道,其在公安的交代均是公安诱供和引诱王红作虚假指证其所致,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若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给予减轻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陈亚七的以上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陈亚七的供述和证人王红、王子道的证言均证实,2004年11月10日下午1时许,陈亚七在儋州市市委第二招待所217房间,分别贩卖约0.2克海洛因给王红、王子道,共得款100元;当王子道等人正注射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证实缴获的三块可疑物品共净重0.4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3、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缴获物品的种类和数量。4、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收缴的480元人民币已由公安机关罚没。5、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陈亚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儋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的时间。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方位。
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审查,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陈亚七贩卖毒品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亚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陈亚七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王红、王子道,其在公安的交代均是公安诱供和引诱王红作虚假指证其所致,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若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给予减轻判处。经查,陈亚七提出的上述理由,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上述观点,而原审是以上述所列的系列证据来确认上诉人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否认其贩毒,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陈亚七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未满5年,再次贩卖毒品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其要求减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也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