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明焕,绰号 “烂崽”,男,34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水珍,女,32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系被告人吴明焕之妻。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0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焕、熊水珍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蒲超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序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秀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焕、熊水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吴明焕犯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吴明焕于2009年2月6日从广州购买毒品海洛因回新晃,当其乘坐的怀化到新晃快巴(车牌号码为湘N90380)行至新晃县高速公路兴隆收费站时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上衣左侧胸部口袋内搜缴到一个二代精品白沙香烟盒,香烟盒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一透明塑料袋内包装有两块浅黄色椭圆状固体可疑物以及碎块状固体可疑物体若干,另外还在该香烟盒内底层搜缴到一个白色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二十颗红色药丸状可疑物。经称量用透明塑料袋内包装有两块浅黄色椭圆状固体可疑物以及碎块状固体可疑物体若干净重30克; 该香烟盒内底层搜缴到一个白色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二十颗红色药丸状可疑物净重1.78克。经鉴定, 用透明塑料袋内包装有两块浅黄色椭圆状固体可疑物以及碎块状固体可疑物体若干检出海洛因成份; 塑料袋内装有二十颗红色药丸状可疑物检出吗啡成份;
(二)、被告人吴明焕、熊水珍犯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吴明焕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l月份期间先后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晃山宾馆门口处卖给吸毒人员曾斌1克毒品海洛因,共获得毒资600元人民币;在2009年1月份期间,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鱼市街上一网吧处,贩卖0.03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宇,获得毒资50元人民币; 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l月份期间,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晃山宾馆门口、鱼市街上桥边贩卖给吸毒人员陈磊l克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800元人民币;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l月份期间,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晃山宾馆门口、鱼市街上桥头、新晃县林冲乡锰厂门口处贩卖给吸毒人员杨聪2克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15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熊水珍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l月份期间先后两次在新晃县鱼市镇胡厚明家门口处贩卖给吸毒人员陈磊1克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人民币800元;两次在新晃县鱼市镇胡厚明家门口处贩卖给吸毒人员杨聪1克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人民币800元。
公诉机关认:被告人吴明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被告人熊水珍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明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熊水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因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吴明焕辩称: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我要妻子熊水珍四次卖毒品给陈磊、杨聪不是事实,其实只有两次,但我妻子熊水珍并不知道包子里是毒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其它指控都是事实。
被告人熊水珍辩称:我丈夫吴明焕只打过一次电话给我,要我送二个包子分别给陈磊、杨聪,我不知道包子里是什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我还贩卖了两次,不是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