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国芳,男,38岁。因涉嫌犯贪污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3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3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彦堂,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芳犯贪污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芳及其辩护人邢彦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下半年,在朱里镇培训农民工期间,被告人杨国芳和方成立、赵紫阳、李波涛经预谋后,由赵紫阳将收集到的大路李乡300人的身份证,以朱里荣光鞋厂培训学员的名义,连同正在培训的朱里荣光鞋厂的145名学员名单及身份证一并录入电脑。该批培训结束后,于2008年8月19日,所虚报的大路李乡300人的培训费共78000元(每人260元),连同朱里镇其他学员的培训费共191620元,拨入朱里镇财税所账户。后由朱里镇农民工培训负责人黄万醒将该款取出,把其中的50000元交给杨国芳、赵紫阳二人。后赵紫阳、杨国芳、方成立、李波涛4人将50000元公款平分,每人分得12500元,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国芳及同案人赵紫阳、方成立、李波涛的供述,证人黄万醒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国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骗取公款50000元后私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国芳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贪污公款50000元的事实,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国芳辩称,他不知道赵紫阳将300名农民工信息资料输入微机的事,而是两个月后签代金券时,他才知道此事;他向财政局打报告申请拨款是例行公事;到朱里黄万醒处拿钱,是方成立指派他和赵紫阳去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国芳在侦查机关对其了解情况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和他人共同贪污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国芳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收集农民工身份证并输入微机就业台账等贪污行为并非被告人杨国芳实施;被告人杨国芳到朱里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负责人黄万醒处拿钱是在同案人的安排下实施的,且杨国芳不是赃款的保管者;杨国芳向财政局打报告申请拨款是按照电脑就业台账的数据进行的,没有审查或更改的权限;案发时,被告人杨国芳只是临时到上蔡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工作,没有任何职务和职权。综合以上方面,被告人杨国芳在共同贪污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杨国芳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且退出全部赃款。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杨国芳的悔罪表现,应当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杨国芳在上蔡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工作期间,与该培训中心工作人员赵紫阳、方成立、李波涛(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借办农民工办培训班之机,虚报培训人员名额,套取农民工培训费。2007年10月,在上蔡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为荣光鞋业朱里制帮加工点办理的145名缝纫工培训班开班之前,赵紫阳提供了上蔡县大路李乡300名村民的身份证,并输入微机冒充该批缝纫工培训名额。后赵紫阳、杨国芳等人与当时的上蔡县朱里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负责人黄万醒商量,将该300名农民工的78000元培训费拨到上蔡县朱里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帐户上。2008年3月,被告人杨国芳向上蔡县财政局打报告,申请拨付荣光鞋业朱里加工点445人每人260元的缝纫工培训费,其中包括被告人杨国芳、赵紫阳等人虚报的300人。后上蔡县财政局将该300名农民工培训费78000元拨到上蔡县朱里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账户上。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杨国芳和赵紫阳到上蔡县朱里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找到黄万醒,从黄万醒处将其中50000元拿走,交给方成立。次日,被告人杨国芳和赵紫阳、方成立、李波涛将该50000款均分而各自占为己有1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