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王立标,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琼山市遵潭镇咸东管区儒洞村。因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2年11月被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6年9月19日期满被释放。因贩卖毒品于2001年3月15日被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安钡,男,1981年8月9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琼山市龙塘镇三桥管区玉场村。因贩卖毒品案于2001年3月13日被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标、王安钡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李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标、王安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
2001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安钡在府城玉龙美食城与王文(另案处理)相遇,王文说有个朋友想购买100克毒品,问王安钡认不认识货主,王安钡答应联系购买。王安钡与被告人王立标联系购买毒品,并商定购买100克毒品,每克价格43元人民币。当日下午六时许,王立标拿毒品在府城高登街石油公司宿舍对面的一间茶店里与被告人王安钡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吕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100.2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人辨认笔录、收缴毒品笔录、毒品鉴定书、还出示了被告人王立标的累犯证明材料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立标、王安钡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立标属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立标提出毒品是他通过别人带来交易现场,王安钡提出,交易时他没有在现场参与交易。二被告人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审理查明,2001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安钡在府城玉龙美食城与王文(另案处理)相遇。王文明说有朋友想购买100克毒品,问王安钡认不认识货主。王安钡答应联系购买。尔后,王安钡用电话与被告人王立标联系购买,并商定好购买100克毒品,每克价格43元人民币。当日下午六时许,王立标拿毒品在府城高登街琼山市石油公司宿舍对面的一间茶店里与被告人王安钡、王文等人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100.2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王立标、王安钡供述均供认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证人王文证言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他与王安钡联系购买毒品,在交易毒品时公安干警将王安钡、王立标抓获。
3、证人王文的辨认笔录,证实王立标、王安钡就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
4、公安人员林德强的证明材料证实,王立标、王安钡在毒品交易时被抓获。
5、收缴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立标身上缴获毒品一包。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王立标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净重100.2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王立标出生于1970年10月9日,王安钡出生于1981年8月9日,作案时均年满18周岁。
8、琼山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海南省仁兴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王立标1992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199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证,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标、王安钡无视国家法律,公然贩卖海洛因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以处罚。被告人王立标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立标提出,毒品是他通过别人带到交易现场的;被告人王安钡提出,毒品交易时他不在现场参与交易的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标、王安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